乌海市公安局
政府信息公开
  • 乌海市公安机关警务公开工作规范
    来源:乌海市公安局       时间: 2015-07-10 09:52:02.000000

    乌海市公安机关警务公开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公安部政务公开工作办法》和《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警务信息,是指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所称警务公开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通过一定的途径和形式,向社会或公安机关内部公开警务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警务信息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公开警务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依法、及时、全面、准确、具体、便民的原则,予以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接受社会各界和民警的监督。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普遍关注、需要社会知晓的警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对不宜向社会公开,但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需要特定对象知悉的,应当告知特定对象,或者为特定对象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条 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开警务信息,由制作、产生或者保存该信息的内设机构负责,并按照“谁制作、谁保存、谁审查、谁负责”和“谁履职、谁公开、谁制定、谁公开”的原则,建立健全警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确保信息公开安全。
      第六条 公安机关不得公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及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公安机关不得向权利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警务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经向权利人通报后,可以予以公开。
      第七条 公安机关制作警务信息时,应当确定该信息是否公开。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对不予公开的警务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因情况发生变化符合公开要求的,应当依法公开。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建立健全警务公开协调机制,警务公开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与有关行政机关协作开展信息的比对、确认,保证与其他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丰富公开内容,创新公开方式,拓宽公开渠道,提供便捷的警务公开服务。

    第二章 警务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警务公开的内容包括向社会公开的警务信息和向公安机关内部公开的警务信息。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主动向社会公开的警务信息包括综合类、刑事执法类、行政执法类、公安执法监督和警务工作纪律等四个方面。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主动向社会公开的综合类警务信息:
      (一)公安机关的性质、任务、职责和权限,人民警察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公安机关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权力运行流程图;
      (二)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
      (三)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申请条件和法定程序、时限,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和监督救济渠道;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
      (五)公安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办结期限、申请途径、方式,以及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制式文书和格式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和监督救济渠道;
      (六)本单位机构设置及职能、领导成员、办公地址、办公时间、邮政编码、办公电话、传真号码等;窗口单位的办公地址、工作时间、联系方式,民警姓名、警号和监督举报电话;本单位受理警务信息公开申请的工作机构地址、工作时间、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
      (七)群众报警、查询、求助的途径、方法和范围;
      (八)公安机关推出的便民、利民措施等;
      (九)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信息、公安机关在社会公共区域设置的安全技术防范监控设备信息;
      (十)规范用人权的有关事项,包括公安民警、职工招考录用和辞退条件,相关程序及表彰奖励条令、办法等;
      (十一)规范公共财政拨款的有关事项,包括本部门和本单位年度预算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决算情况及行政事业预算外资金收支和使用情况、专项资金收支和使用情况、“三公”经费情况等;
      (十二)重大事项的公开,包括年度计划、工作目标及任务等;
      (十三)重点工程事项的公开,包括项目的审批、招投标、工程预决算审核、工程监理、工程质量、工程负责人、工程承建单位、工程进度、工程竣工验收等;
      (十四)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及应急处置情况及对公众安全感有较大影响或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案(事)件侦破、查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开展打击整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大决策;
      (十五)应当主动公开的或需要以公安机关名义说明或澄清的事项,及其他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辖区社会治安状况、火灾和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安全防范预警信息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刑事执法类警务信息:
      (一)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的范围、执法职权、办案程序和立案标准;
      (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三)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义务;
      (四)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办案和鉴定程序、时限、办公地址、办公时间、咨询电话、投诉方式;
      (五)看守所的职责、执法依据及办事程序,民警姓名、职务、警号、照片、特邀监督员姓名、照片、联系电话,被羁押人员权利义务、食物量标准、每周食谱、代购物品收费标准和取保候审、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会见(探视)、通信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六)通缉令的发布等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主动向社会公开的行政执法类警务信息:
      (一)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职权和范围;
      (二)治安(户政)部门应重点公开户籍、人口、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危险物品等方面的治安行政管理政策以及重大治安案(事)件的处置、办理情况;
      (三)交警部门应重点公开机动车、驾驶人管理方面的规定以及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处理、交通管制等方面的规定和信息;
      (四)消防部门应重点公开公众消防安全须知事项,消防行政处罚、监督抽查、火灾事故调查和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方面的信息;
      (五)出入境部门应重点公开出入境管理政策以及公民办理出入境证照等有关信息;
      (六)监所管理部门应重点公开监管场所的职责、执法依据、管理教育及收押、出所要求;
      (七)当事人在治安处罚、交通违法处罚、交通事故处理、消防监督管理等行政执法中依法享有的权利; 
      (八)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涉及的相关制度法规、程序、时限、办公地址、办公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咨询电话、申报范本、办理结果、投诉方式等;
      (九)公安机关依法适用公开听证的程序、要求。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公安执法监督和警务工作纪律:
      (一)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执法办案、管理服务的纪律规范和职业道德要求;
      (二)信访工作规定、督察条例,信访、督察部门举报电话、联络方式等;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的途径、方法;
      (三)公安机关受理举报、控告、申诉、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工作制度及规范;
      (四)公安机关执法服务规范、标准。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或信访当事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违法犯罪嫌疑人及者其家属或法定代理人等特定对象公开下列警务信息:
      (一)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
      (三)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行政强制措施采取、听证、鉴定意见、调解、调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等情况;
      (四)信访事项的办理及进展情况;
      (五)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公安机关在接受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报案或者报警时,应当告知其前款所列警务信息的获取方式或查询方式。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信访等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当事人或者其家属、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等告知采取强制措施和案件办理进展、结果等信息。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行政管理检查情况、违反行政管理行为等信息。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进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网上公开办理,拓展服务内容,完善服务措施,方便群众办事,提供下列网上公开办事服务:
      (一)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办理的网上咨询,解答相关法律政策、注意事项、常见问题等;
      (二)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办理的网上预约;
      (三)设置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申请表格的在线下载、填报等功能,实现网上申请、受理;
      (四)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的受理情况、办理进展、办理结果等执法信息的网上查询。
      公安机关在网上或者窗口单位接受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申请时,可以向申请人提供查询编号,方便查询前款第四项所列有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申请人告知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的受理情况、办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可以在网上开展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办理情况的满意度测评,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和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公安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现有信息,申请人为了生产、生活和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安机关提出公开申请,除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其他信息都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予以公开。
      申请警务信息公开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机关代申请人填写申请。
      第二十五条 警务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件明称和号码、电话号码、通信地址;
      (二)申请公开的警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获取警务信息的用途;
      (四)提供警务信息的形式要求;
      (五)受理机关的名称;
      (六)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提交警务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同时附送证件复印机和申请警务信息公开用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警务信息公开的申请,应当按照所申请公开的警务信息的情形分别作出处理和答复: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警务信息公开的材料不齐全或者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10个工作日内补充、更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补充、更正或者逾期不补充、更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二)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警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经审查可以公开的,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公开;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公开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向申请人提供复制件等形式公开;
      (四)属于本《规范》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信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不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六)本机关未制作或者未获取的,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
      (七)需要公安机关汇总、加工、重新制作,或者向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搜集的,告知申请人该信息尚不存在;
      (八)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属本机关负责公开的信息;对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信息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九)公安机关已作答复,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再次申请的,告知申请人属重复申请,不重复答复;
      (十)与申请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
      (十一)已经按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移交国家档案馆的,告知申请人依法向国家档案馆申请查阅;
      (十二)以申请公开警务信息的名义进行咨询、信访、举报或者查阅正在处理的案卷材料的,告知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依照前款规定告知申请人有关事项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七条 对申请公开的以下五类信息,应根据性质,分别处理:
      (一)接处警信息。利害关系人申请公开接处警信息的,由接警或处警单位予以公开;对于公安机关在接处警过程中形成的、作为公安机关履行职责、办理案件证据的各类信息,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二)行政案件类信息。申请人在行政案件办理期间以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上述案卷材料的,应当告知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在案件办理终结后申请的,应当告知其向案件办理单位申请,由案件办理单位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告知案件办理进展情况或结果。
      (三)刑事案件类信息。公安机关依法受理刑事案件行使刑事办案职能,不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形成的案件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该类信息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承担告知、送达等法定义务。
      (四)信访事项办理信息。申请人以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信访办理材料的,应当告知其向承办公安机关申请,由承办公安机关根据《信访条例》《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以及《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告知信访事项办理进展情况和结果。
      (五)执法依据类信息。各级公安机关在执法办案中涉及的执法依据类信息,属于各级公安机关主动公开范围。申请人要求公开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本级公安机关以上单位制定的执法依据类信息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不予公开的以外,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的方式和途径,或者告知申请人具体内容,并依法主动公开。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向内部公开以下警务信息:
      (一)公安机关干部人事政策及可公开的执行情况;
      (二)公安机关固定资产购置、使用及管理情况,建设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情况;
      (三)本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及各项收支情况。包括工资、福利、奖金、会议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以及一些公益活动和大型专项活动经费,但属于保密的经费除外。
      (四)涉及民警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决策;
      (五)违纪违章人员的处理情况,干部职工职称评聘和工资调整等情况;

    (六)其他应在内部公开的事项。 

    第三章不予公开内容

      第二十九条 下列警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经依法审查,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信息;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四)涉及自然人身份、通信、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的信息;
      (五)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六)内部管理信息和过程性信息。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过程性信息,包括案件通报、会议讨论记录等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安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对申请人申请公开公安机关非现有信息的,应当告知该信息不存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章 警务公开的时限、形式和程序

    第三十条 警务信息应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及时公开,并根据具体的情形采取不同的公开时限。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警务信息,应当自该警务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进行。对公众需要即时知晓的限制交通措施、交通管制信息和现场管制信息,应当即时公开;对辖区社会治安状况、火灾和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安全防范预警信息,可以定期公开。
      (二)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提供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
      (三)公安机关对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执法信息予以告知或者提供查询服务,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
      (四)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合法有效的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确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警务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答复时间最多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但申请人依照第二十六条(一)的规定补充申请材料、更正申请内容的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五)需要社会公众周知的公安机关公告、通告、批复、通知、通报等,应在文件印发当日予以公开。
      (六)公安部A、B级通缉令,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及时予以公开。
      (七)重大公共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和领导批准后予以公开发布。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主动公开的警务信息以公安机关门户网站为公开的首要平台,创新公开形式,畅通公开渠道,结合本地、本单位特点和条件,确定警务公开的必要形式。
      (一)运用新闻媒介和互联网等其他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公布。通过市公安局门户网站、政府网站、微博、微信、短信、报刊、电台、电视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二)召开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等;
      (三)发布公告、通告,运用公安内网或发文公布;
      (四)在公共场所和对外办公的场所设置警务信息查阅点、警务公开栏、公告宣传栏,制作警务公开手册、服务指南、宣传单、标语、横幅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对外办公场所,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场所设置电脑触摸屏、多媒体设备方便群众知悉、查询和办事;
      (五)将群众常办事项所需手续、程序、时限等印成“警民联系卡”、“便民卡”或“告知卡”发放群众;
      (六)通过口头告知的办法,使到公安机关办事的社会各界群众及时了解办事程序和要求,使被传唤对象或犯罪嫌疑人知道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提供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信息屏终端或者电话、手机短信查询等方式进行;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方式,并可以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及时告知;
      (八)公安机关开展网上公开办事,可以通过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网站等方式进行;
      (九)举办警营开放日、警民恳谈会、警情通报会等活动;
      (十)通过设立电话查询服务;
      (十一)看守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要将被监管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生活卫生管理制度等张贴公示。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制作的警务信息,由制作该警务信息的单位对外公开;公安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警务信息,由保存该警务信息的公安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应当公开的警务信息按照以下程序予以公开:
      (一)提出意见。承担警务公开任务的部门须书面提出拟公开的事项及其范围、形式、时限等内容或方案(报告)。
      (二)提交审批。应当公开的警务信息,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按规定决定是否公开,必要时可提交保密办、法制、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先行审核;属于重大事项、本单位难以作出决定或者上级文件有规定的,报上级公安机关审定后公开。
      拟公开的事项涉及多个单位的,由主办单位商相关单位解决,必要时可请政务公开部门予以协调。
      重大公共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予以发布。
      (三)实施公开。具体承办单位、部门将审批通过后的警务公开工作内容,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公开。
      (四)收集意见。实施警务公开期间,可通过设立公开意见箱、网上举报信箱、邮政信件、专线电话等载体,通过召开意见征求会、专题走访、群众测评等方式收集意见和建议。同时,及时整理群众和民警通过各种渠道反映的意见和要求,并将处理和落实情况予以公开。

    已公开的信息或事项如需要进行变更、撤销或终止,相关单位应及时公布并做出说明。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公开内容有异议,要求解释、更正的,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核对、解释或更正。
      (五)归档管理。各具体承办单位、部门对警务公开的资料要专门建档,明确专人进行统一管理,做到及时登记整理并归档备查。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警务公开工作领导组织,单位主要负责人是警务公开工作第一责任人,负总责;各单位应确定一名副职领导具体负责本单位警务公开工作,并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承担本单位警务公开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四 承担警务公开牵头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机关警务公开工作的具体办法;
      (二)组织编制本机关警务公开工作制度、警务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手册和警务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汇总本机关主动公开的警务信息;
      (四)受理、组织办理和答复对机关警务信息公开的申请;
      (五)组织对本机关警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和评议,落实责任追究;
      (六)负责本机关警务信息公开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保密部门的职责:对本单位警务公开事项目录及需进行涉密审查的拟公开事项履行保密审查。
      第三十六条 法制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收集整理法律法规、执法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与执法相关的信息资料;
      (二)承办因本单位警务公开工作引发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纪检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聘请特邀监督员,设置监督电话、投诉信箱等警务公开举报器材,畅通监督渠道;
      (二)受理涉及警务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控告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 政工、督察、警保、信通等部门根据工作职责,配合做好警务公开的宣传推广、监督检查、后勤保障以及网络安全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其他业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收集整理本部门警务公开资料,编制本部门警务信息公开目录,及时向市局办公室报送本单位警务公开信息;
      (二)按规定对警务信息是否公开进行审定或送交有权部门审定;
      (三)协助警务公开牵头部门做好警务公开的监督、检查、考评以及警务信息的日常更新、维护等工作。
      第四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内设各部门应加强协作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警务公开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有关警务公开的未尽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公安部政务公开工作办法》《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分局可根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警务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单位年度预算。
      第四十四条 警务公开工作纳入各级公安机关绩效考核。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由市公安局警务(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